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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 08- 07 09: 48浏览次数: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办规〔2023〕3 号 )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州属企事业单位:

   《甘孜藏族自治州犬只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26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只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城乡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犬只规范管理,是指犬只登记、限养、发证、佩戴犬牌、免疫驱虫、年审、拴(圈)养、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染疫犬、流浪犬、超限犬的依法扑灭及无害化处理等。

本州行政区域内犬只登记、饲养、免疫、运输、经营及流浪犬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犬、警犬、搜救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等用犬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特殊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犬只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求为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设置犬只驱虫等防疫专兼职公益类岗位,组织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犬只规范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本办法宣传普及,提高城乡居民自我管理意识,养成健康的养犬习惯。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登记和年审,依法处置染疫犬、流浪犬、超限犬,建立完善养犬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办理饲养犬只引发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

农牧农村部门负责兽用疫苗、驱虫药和其他防疫药物的组织与供应,做好犬只包虫病疫情监测,依法发放免疫证;指导乡(镇)开展犬只的免疫、驱虫等工作,对染疫犬、流浪犬、超限犬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留检场所的日常监管;指导养犬单位和个人做好犬只驱虫、节育及犬粪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间包虫病防控和疫情监测,开展包虫病防治健康教育。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按规定拴(圈)养犬只,或违规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以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民族宗教部门和寺庙管理委员会(所)负责指导寺庙将犬只规范管理纳入寺规僧约,养成健康的养犬习惯。

市场监管与农牧农村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犬类经营市场主体和牲畜屠宰场(点)的规范管理。

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将犬只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犬只规范管理所需工作经费。

政府新闻办公室、网络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网络舆情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景区)、车站和机场等区域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除军犬、警犬、搜救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他犬只。单位或个人确需饲养犬只的,须经当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疫点禁止养犬。

限养区外的农牧地区,通过村规民约引导农区每户限养1只、牧区每户限养2只,寺庙通过寺规僧约每寺限养3只。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免疫和驱虫制度。辖区乡(镇)、街道办兽医站(动物诊疗机构)负责组织养犬单位和个人对免疫期满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发放犬只免疫证明,由养犬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更新免疫信息。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农牧农村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组织驱虫员每月开展犬只驱虫工作。

第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必须拴(圈)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对犬只粪便及时规范清除,不得污染环境、破坏公共设施,避免将牲畜病害内脏直接投喂犬只。

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犬只或者疑似染疫犬只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农牧农村部门报告。

第七条  公安机关、农牧农村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防疫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准养证书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准养证书、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驱虫、免疫情况;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八条  犬类经营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本行政区域犬只规范管理的规定,采取犬只驱虫、防疫措施,维护城乡环境和秩序,自觉接受农牧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对达不到法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农牧农村主管部门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法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凡未经审批、免疫、检测的犬只禁止交易。

第九条  包虫病流行时,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控制,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扑杀或控制染疫犬、疑似染疫犬和流浪犬。

对染疫犬、流浪犬、超限犬的扑灭和无害化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公安机关和农牧农村等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可以建立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犬只留检场所。留检的流浪犬,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认领后应当承担犬只留检期间产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第十一条  农牧农村部门执行对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的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二条 疫区犬只不准携、运出疫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依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在城市(城镇)、工矿区、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由县级以上农牧农村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犬只的,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他地方由县级以上农牧农村部门负责处罚。 

第十五条  携带、运输犬只出疫区,或擅自运输、加工、销售染疫犬、疑似染疫犬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阻挠拒绝扑杀染疫犬、流浪犬、超限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破坏干扰扑灭疫情处置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规范犬只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孜州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甘孜藏族自治州犬只规范管理办法》(政府令〔2016〕33号)同时废止。